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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研擬將專利輔助侵權概念於專利法修正案中明定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
發佈日期:2008/11/13

專利法中有關專利侵權相關規定,智慧局於97年10月31日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司法實務界及產業界代表,就專利侵權涉及之主觀要件、類型、求償範圍及證據保全等相關事項,召開諮詢性公聽會議。其中尤以明定專利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規定之議題,引起熱烈討論。考量專利權保護的全面性,智慧局研擬將專利輔助侵權之概念於專利法修正草案中明定。

專利輔助侵權概念的形成,主要是導因於早期各國對於專利侵權的認定以被控侵權人實施被記載於請求項中全部之事項為前提,始被認定為侵害專利。惟在某些情況,被控侵權人雖未實施專利發明中的全部內容,但所實施之部分為該專利權之核心部分(essential element),對專利權造成直接侵害的可能性極高且為被控侵權人主觀上所明知時,若對此等行為置之不理,將會使發明專利權之保護失去實益。因此,在美、日、韓及歐盟等國乃就此等造成直接侵權可能性極高之預備或幫助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一併於專利法中明定屬輔助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最早的輔助侵權案例,是美國1871年的Wallace v.Holmes案。該案專利是一經過改造的煤氣燈專利,由燃燒器和燈罩組成。燈罩對於該專利雖是不可缺少的,但該專利與現有技術間主要區別點在於燃料器結構的不同。被控侵權者僅製造燃燒器部分並告知其購買者自行與任何可作為燈罩之物組合的行為,依美國法院以往判例雖不構成專利侵權,但在該案中,美國法院首次認為被控侵權人的行為實質上是促使其購買者為專利侵權行為,已對專利權造成實質上的侵害,而認定被控侵權人須負擔相關專利侵權之責任。該判決不但影響美國後續司法實務對專利侵權個案的認定,該國更於1952年專利法中將此類侵權型態予以明文規定。英國、德國及日本亦受美國法影響,而依續於其專利法中將此侵權行為型態納入規範。

我國近10年間專利申請件數成長幅度高達65.90,並持續呈正向走勢,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2004年台灣人民於美國核准發明專利的件數接近六千件,已占美國核准發明專利的第4名。因此,如何強化我國專利權的保護更是刻不容緩。有鑑於此,智慧局已研擬於專利法修正草案中,將輔助侵權的概念納入,期能提供專利權更全面的保護,並進而達到提升企業投入創新意願與國家總體競爭力之目的。


關鍵字:專利輔助侵權、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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